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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姜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8年以来,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0月,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姜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4日生育儿子姜甲。2009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某、任某某、殷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已有两年有余,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儿子姜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自行抚育,应予准许;对于抚养费用,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表示现在由自己承担,待被告回来后,由儿子另行提出,亦应准许;原告李某某要求带走其嫁妆,但因其只有要求,无证据证明其嫁妆名称及数量,现在是否还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但又当庭表示放弃,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姜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带走其嫁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龙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余更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