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商丘市冷弯型钢总厂与被告程鸿远、程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商丘市冷弯型钢总厂,程鸿远,程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河南省商丘市冷弯型钢总厂。法定代表人井红伟厂长。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鸿远,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被告程杰,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河南省商丘市冷弯型钢总厂(以下简称冷弯钢厂)与被告程鸿远、程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9时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弯钢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进生,被告程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5间长期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并将原告房屋归还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程鸿远辩称,我自1997年从民权来给华商银行(原城市信用社)看抵押财产,是华商银行让我住哪里的,原告起诉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杰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的;第二组、(1)(2008)商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份,(2)商工商睢字(2009)52号决定书1份,(3)(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当事厂里的全部财产,被当事的城北信用社与个别民警恶意串通,利用刑事侦查手段,强行将财产交给信用社。后在2009年6月经工商局恢复了法人资格,后经(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821号判决生效后,把场地返还给原告。原告的场地和被告居住的房屋被被告侵占,本案的被告在上述信用社侵占期间入住的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0)商经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1份,(2)(2001)商经二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该场地属于银行;第二组、证明1份,证明我是银行聘请的临时工:第三组、关于工资问题的请示,证明同上;第四组、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华商银行与原告在打官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第1份有异议,但没有说明异议的理由,对第2份不认可;对第3份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内容违法,没有申请法院执行,已丧失执行权,已被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提出异议称,内容不真实,被告看房子不可能是1997年,最多从2000年开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但未说明理由,且该3份证据,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正当,同时在原告提交的(2008)商民二初字第37号判决书中,已认定该两份调解书,没有申请执行,原告的异议应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正当,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以原副厂长张献振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在此期间,张献振以原告的名义与原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实体—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经济开发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原告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全部转交给了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经济开发服务公司,财产包括原告享有的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车间、房屋、电气设备等财产,债务包括商丘市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等八项共计6290000元,协议签订后,2000年8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井红伟”变更为了“时建华”并控制了协议中的全部财产。2001年4月28日时建华根据(2000)商经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与商丘市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达成一协议书,协议约定冷弯钢厂用位于该厂厂房1米处向南至南京路中心,东西以院墙为界的土地,土地面积为16.299亩,每亩折款170000元,房屋7间,每间15000元,院内水井一眼,折款10000元,共计总折款309.8830元,抵偿原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五笔借款本息309.9000元。2002年2月21日,时任冷弯总厂厂长的时建华与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二初字第37号判决书,判令两份协定为无效协议。判决生效后冷弯钢厂于2009年3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等登记内容申请恢复到2000年8月3日前的状态。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于2009年6月5日作出商工商睢字(2009)52号决定书,准许了冷弯钢厂的申请。原告与2012年2月24日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侧冷弯钢厂办公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了登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此处,被告程鸿远以原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让其居住为由,拒不搬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冷弯钢厂于2009年3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内容申请恢复到2000年8月3日前的状态。同时又于2009年6月5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在2012年2月24日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侧冷弯钢厂办公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了登记,该财产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此案外人原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以原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聘请看管抵押财产让其居住为由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应当迁出涉案房屋,至于被告程鸿远的工资待遇,被告程鸿远与案外人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鸿远、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迁出河南省商丘市冷弯型钢总厂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侧冷弯总厂办公室的房屋;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商丘市冷弯型钢总厂要求被告程鸿远、程杰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河南省商丘市冷弯型钢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