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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磊、刘建华等与侍述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刘建华,马祥,侍述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895号原告马磊。原告刘建华。原告马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鹿国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法俊。被告侍述宝。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单开。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原告马磊、刘建华、马祥与被告侍述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法俊、鹿国新,被告侍述宝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山东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刘建华、马祥诉称,2011年9月18日2时15分许,原告刘建华驾驶鲁V×××××号轿车(乘坐马磊、马祥、车主系马磊)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云湖大桥以南处时,与被告侍述宝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侍述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他们损失共计162687.15元。被告侍述宝辩称,他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是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山东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永诚保险公司辩称,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他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2时15分许,原告刘建华驾驶鲁V×××××号轿车(乘坐原告马磊、马祥)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云湖大桥以南处时,与被告侍述宝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9月20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侍述宝与原告刘建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磊、马祥无事故责任。原告马磊伤后同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58天,2011年12月6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磊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3000元。原告马磊从事交通运输,其居住地属安丘市建成区,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马磊损失为:医疗费17838.88元、误工费8809.32元(112.94元/天×78天)、护理费3169.70元(54.65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3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137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110元、清障费720元,共计90213.90元;原告马磊另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刘建华伤后同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4天,2011年12月26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建华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原告刘建华居住地属安丘市建成区,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刘建华损失为:医疗费9040.43元、误工费5355.70元(54.65元/天×98天)、护理费765.10元(54.6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58095.23元。原告马磊另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马祥伤后同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天,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一周,损失医疗费324.72元、误工费382.55元、护理费54.65元,共计761.92元。另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侍述宝,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山东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共计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侍述宝已经赔偿原告马磊损失18000元,原告以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法院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清障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运输证、身份证,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华驾驶鲁V×××××号轿车(乘坐原告马磊、马祥)与被告侍述宝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确定原告刘建华与被告侍述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磊、马祥无事故责任,有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建华与被告侍述宝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马磊、刘建华均受伤致残,其损失交通费是必然的,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马磊、原告刘建华损失交通费200元。《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份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山东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害损失赔偿限额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马磊人身伤害损失74483.90元、车损4000元,共计78483.90元;赔偿原告刘建华人身伤害损失57295.23元;赔偿原告马祥人身伤害损失761.92元。原告马磊其他损失12330元由被告侍述宝按责任50%赔偿6165元,由于被告侍述宝已经赔偿18000元,多于该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马磊再要求该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侍述宝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刘建华其他损失1000由被告侍述宝按责任50%赔偿500元。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483.90元,赔偿原告刘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295.23元,赔偿原告马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1.92元,共计13654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侍述宝按责任50%赔偿原告刘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磊、刘建华、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983元,由被告侍述宝负担11元,由原告马磊、刘建华、马祥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