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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光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证。于1989年6月1日生长女吴某甲,1990年11月18日生长子吴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1995年被告就以务工之名外出,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1996年8月和2006年原告母亲、父亲先后去世,被告就没有回家。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过去多年里,由于孩子小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现在孩子大了,也能够理解父母的行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二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提交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2、张某某证明一份、李某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分居近二十年。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6月1日生长女吴某甲,1990年11月18日生长子吴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1995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李某某自1995年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和解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例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杨学珠审判员  吴建国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术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