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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闫存仙与左云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存仙,左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存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云兴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文学,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涛,男,该局法制信访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该局法制信访室科员。上诉人闫存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1)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存仙、被上诉人左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静涛、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闫存仙因反映林木被毁一事,于2011年6月29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制作了[2011]第176138号训诫书,并被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2011年7月1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制作了[2011]第58785号训诫书,并被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2011年7月3日,左云县公安局以闫存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左公(治)决字[2011]第2-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了相关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地区上访,且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左云县公安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权限对其行政拘留,本院认为依据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对信访人违反有关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中央领导人驻地周边和省委省政府门口等非信访场所的,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故被告左云县公安局对原告有处罚权。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左云县公安局左公(治)决字[2011]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赔偿损失,但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左云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3日作出的左公(治)决字[2011]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存仙负担。判后,闫存仙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撤销左云县公安局2011年7月3日作出的左公(治)决字(2011)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依法确认左云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限之内拒不立案查处盗挖破毁森林资源者,并帮助盗挖者编造伪造补办一系列手续谋取暴利逃避法制制裁的不作为、滥作为、触犯刑法的事实成立;4、依法确认左云县云兴镇盗伐、盗挖、破毁森林资源,谋取暴利,触犯了《刑法》第345条规定的事实成立;5、依法判决云兴镇赔偿承包人承包70年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左云县公安局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闫存仙因反映林木被毁之事,于2011年6月29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1年7月1日,闫存仙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1年7月3日,左云县公安局作出左公(治)决字[2011]第2-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闫存仙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训诫书、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存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事实,左云县公安局依该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闫存仙要求撤销原判,撤销左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闫存仙的另三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存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