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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某某诉称:徐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向某某常借款10万元,于2009年9月5日又向某某常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经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徐某某返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庭审中,刘某某放弃要求徐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向某某常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2.徐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向某某常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徐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日,徐某某向某某常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5日,徐某某又向某某常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徐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刘某某、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某某向某某常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刘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刘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返还刘某某借款1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徐某某负担。该1450元案件受理费,刘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