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许某、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蒋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资源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下午两点多钟,被告人许某、蒋某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电鱼机)在属于禁渔区的资源县河口乡从河口往立寨坪去的大桥往上500米左右的五排河河段捕鱼,·被资源县河口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许某、蒋某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蒋某的供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自制的电瓶和捞网)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蒋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邓周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韦遥远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