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蛤蟆”,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结伙王会营(已判刑)等人,翻围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申通快递建筑工地,窃得浙江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铁夹头800余只,价值3600元。被告人王某在被刑拘网上追逃���间,于2011年10月1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直至2012年1月9日其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会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苏洪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赃款36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