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秀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中国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50号原告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正阳路77号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岳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绪庄,公司总经理。被告淄博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西路72号市党校*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富湘,总经理。原告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平安旅行社)与被告淄博市中国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桂市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2年3月7日退回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平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绪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中国旅行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平安旅行社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2日组织到桂林旅游的团队两批,委托原告接待,原告按被告计划圆满完成,团队分别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9日返回,团费共计人民币128292元,双方约定团款于团队返回后7日内付清。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团款86114元、4200元,尚欠原告团款379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旅游团费37978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0元(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公司已更名;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公司情况;3、原、被告业务往来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旅行团业务及双方确认的团款数额;4、会计账目,证明被告已给付的团款数额。被告淄博市中国旅行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淄博市中国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组织的团队提供接待服务后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应及时给付全部团款,而被告至2010年12月31日仍拖欠团款37978元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旅游团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团款于团队返回后一周内结清,被告未按期支付团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批团队返回的七日之后即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中国旅行社给付原告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37987元;二、被告淄博市中国旅行社赔偿原告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37987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淄博市中国旅行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韦素素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