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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吴某,女,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静,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其与曾某甲按农村风俗举办的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打,2012年3月曾诉讼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一年来,曾某甲仍对其非打即骂,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曾某甲辩称:双方夫妻关系和睦,吴某所述不是事实。请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吴某、曾某甲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吴某提交的证据及曾某甲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安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曾某甲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曾某甲为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向本院申请了婚生子荣某到庭作证,荣某称吴某与曾某甲婚后只是偶有争吵,近几年确因在外打工分居两地,过年过节回家时也不住在一起。吴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夫妻间有争吵现象,同时证明双方现已分居。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被告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常有争吵并已分居。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吴某与曾某甲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荣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2012年3月,因家庭琐事争吵,吴某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已分居,吴某再次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时间看,双方间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法律关系。现双方经常争吵且已分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