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蒋琤与杨畅野、董步专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琤,杨畅野,董步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蒋琤。委托代理人:孔安。被告:杨畅野。被告:董步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白丽琴。原告蒋琤为与被告杨畅野、被告董步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教工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教工路营业部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安,被告杨畅野,被告董步专,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车辆与被告杨畅野驾驶被告董步专的车辆在本市竞舟北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畅野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1、被告杨畅野、董步专赔偿车辆修理费25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畅野、董步专均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车速过快,而且没有把握好方向,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车辆未经过我公司定损,对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没有认定,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4、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董步专所有及其身份情况。被告杨畅野、董步专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保单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畅野、董步专、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被告杨畅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交警作出责任认定未调取事故录像,当时原告是超速行驶;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车辆未经过定损,不予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董步专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事发路段限速30码,原告将本人车辆撞成损坏,肯定是超速行驶,但交警未作出原告超速行驶的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车辆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不一定非到4S店进行维修,故对原告的修理费有异议,另外按照交警认定我方承担70%的责任;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未经过本公司定损,不能证明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与事故有关联性。上述由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杨畅野、董步专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被告杨畅野、董步专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被告杨畅野及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其定损员并要求被告杨畅野出具授权书,且定损员曾在4S店将定损单及维修清单交由被告杨畅野查看,并告知杨畅野维修费用为三万二千多元,故虽原告未提供其车辆经过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定损或其他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定损的书面证据,但该证据2结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5000元及原告支付该笔维修费用的事实。证据3、4,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畅野、董步专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5日11时40分,被告杨畅野驾驶浙A×××××号车辆在本市竞舟北路189号前自道路西边转弯掉头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孔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致使浙A×××××车辆前部、左侧变形受损,左后轮变形,杨畅野额头受伤;浙A×××××号车辆前部、左侧变形受损,前挡风玻璃破碎、安全气囊弹出、水箱漏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畅野驾驶车辆掉头妨碍直行车,承担主要责任;孔安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况,控制好车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福特4S店维修,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因被告杨畅野未提供授权书而未出具定损单。后原告支付修理费25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董步专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处理本案。被告杨畅野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虽被告杨畅野、董步专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杨畅野系侵权行为人,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步专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现无证据表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董步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用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先行赔付原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原则,故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的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给蒋琤车辆修理费2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杨畅野负担,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陆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