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吉农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通榆县大段河米业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榆县大段河米业制品有限公司,张金友等,通榆县八面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农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通榆县大段河米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强,经理。申请执行人张金友等31人被执行人通榆县八面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长岭,乡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金友等31人与被行人通榆县八面乡人民政府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通榆县大段河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8年异议人自已出资239,800.00元购买本田车一辆,车牌号为吉461**,邮购车发票为凭,且该车也落户到异议人名下,有行车证为凭。故该车与八面乡政府没有任何关系,现贵院因通榆县八面乡与他人有债务关系而查封案外人的财产与法无据。要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本院执行此案所查封的吉461**号本田车,购买发票上购买人确为异议人,车籍确在异议人名下。由此可确定异议人为该车所有人本院认为,本院执着行此案时查封的吉461**号本田车为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的查封错误,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2、解除对异议人丰田车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延华代理审判员  谢如强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