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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汪乙。结婚前后双方的感情一般,婚后彼此都觉得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信任原告,有时原告做生意外出而不能及时回家,被告就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百般盘查某难,久而久之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冷淡,感情发生破裂。从2007年年底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达四年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汪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婚前财产各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仍然生活在一起,并没有分居。在平时生活中原、被告间虽然有小打小闹,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相某某爱。2000年12月13日,双方在原萧山市瓜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汪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口簿1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