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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夏小兰与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兰,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夏小兰。委托代理人王浦玖,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沙里吴村。法定代表人何尔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夏小兰诉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小兰委托代理人王浦玖、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小兰诉称:原告因2010年10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6866.75元、误工费39549.87元(83.97元/天×471天)、护理费16877.97元(83.97元/天×2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95元,合计156383.5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时间认可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51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4.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及施救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并扣除伙食费;误工费,时间认可171天;护理费,时间认可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过错责任;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1时,符庆志驾驶浙A×××××小型客车沿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九鼎石材市场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夏小兰骑行的由南往北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夏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庆志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夏小兰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驾驶员符庆志系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夏小兰垫付医药费及施救费,共计63320.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鉴定结论、户口本、暂住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65336.12元、误工费20152.80元(83.97元/天×240天)、护理费5458.05元(83.97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64.4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5元;共计157873.37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小兰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57873.37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2000元;二、交强险外的损失38873.37元由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赔偿80%,计31098.7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2098.70元。三、以上一、二与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夏小兰63320.32元相抵,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给夏小兰90778.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夏小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交纳1714元,由夏小兰负担679元,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