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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普达牌电动三轮车沿桐乡市道中山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路××号地方左转弯时,与沿中山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0640元。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二、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中医医院出院小结1份、结算发票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6页、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梧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收据3份;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合计37542.80元,原告之伤构成重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出院后休息6个月,营养费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制作,予以认定;证据二,病历两份、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结算发票、住院费某某单、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等医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余医疗票据,无病历记载,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沈某某驾驶普达牌电动三轮车沿中山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乡市道中××路××号地方左转弯时,与沿中山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某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0天,医疗费计36496.55元;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计310.80元。另认定,浙f×××××号车登记为杨某某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某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其承担80%。其次,关于沈某某损失范围问题。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7)、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826.80元(23409元/年÷365天/年×200天)、护理费5130.70元(23409元/年÷365天/年×80天),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37542.80元,应计算为36807.35元;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结合其治疗事实,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沈某某上述总损失为58204.85元。上述损失,由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257.50元,并赔偿余款29947.35元的80%计23957.88元,合计5221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52215.38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