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钱如同与陈庆国、临沂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如同,陈庆国,临沂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魏明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钱如同。委托代理人田洪秀,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国。被告临沂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被告魏明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纪龙、陈建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钱如同与被告陈庆国、魏明恒、临沂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如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秀、被告魏明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纪龙、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国、临沂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庆国的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陈庆国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庆国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已扣除支付的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魏明恒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是我从被告弘达亚飞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现在贷款已经还清,将车挂靠在该公司,每月缴纳一定管理费用。我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陈庆国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新2**国道崔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钱如同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钱如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庆国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庆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如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如同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9日、2011年9月5日至9月26日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分别住院31天、21天,分别支出住院费27828.84元、6910.04元,期间零星支出门诊费3464.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胡印美和女儿钱德美二人护理。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钱如同住院期间留两人护理。2011年12月1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如同伤残程度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存在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动眼神经麻痹,提上睑肌瘫痪,脑外伤后反应,脑软化灶,脑萎缩,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伤。2、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7.1.a)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重新鉴定,2012年3月7日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如同伤残程度重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如同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如同于2011年9月出现动眼神经麻痹、左上睑下垂等症状,其与2010年12月28日颅脑损伤的关联性依据不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所有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人民币63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临沂市桂园食府有限公司及临沂丰蕾桂花苗圃有限公司的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二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382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护理费9609.9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法医鉴定费710元、交通费80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500元。另查明,陈庆国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魏明恒,被告陈庆国系被告魏明恒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并登记在临沂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明恒为原告垫付4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陈庆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实际车主被告魏明恒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临沂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陈庆国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予。因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9月5日至9月26日原告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不足,关于该次住院支出的住院费用6910.04元及原告主张的相应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及其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对其医疗费依法支持312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31天即24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依法支持护理费406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级别主张3989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支持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确定损失为635元,依法应予确认,主张250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2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护理费4061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法医鉴定费7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635元,共计79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如同损失67088元,剩余损失12251元由被告魏明恒赔偿,因已垫付40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魏明恒2774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如同损失6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钱如同返还被告魏明恒27749元(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扣除)。三、驳回原告钱如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魏明恒、临沂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