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林与被上诉人高胜、王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林,高胜,王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林,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生,男,1943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纪检委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戚中华,男,1970年6月19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胜,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海林因与被上诉人高胜、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胜与韩增军系夫妻关系。在高胜与李海林合伙经营迁安市天华饭店时,韩增军管理合伙账目。合伙期间,向王富赊购豆腐,经韩增军2009年1月24日结算,尚欠3971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及时偿还。高胜与李海林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高胜、李海林偿还王富欠款391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即履行);二、高胜、李海林对偿还王富的欠款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胜、李海林负担。上诉人李海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没有授权韩增军打欠条,被上诉人王富提交的欠条属于韩增军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该债务应该由韩增军个人承担。3.上诉人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在2007年12月31日已被吊销,现在是韩增军和高胜共同经营此饭店,而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此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胜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李海林曾合伙经营天华饭店,在饭店停业之时,李海林把饭店的所有东西给了房东五里岗大队抵作房租。现在欠被上诉人王富的货款是答辩人与李海林合伙开饭店期间所欠,李海林对欠条一事知情,故欠款应由答辩人与李海林连带清偿。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富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是给天华饭店送的货,而天华饭店是李海林与高胜合伙经营的,欠条是天华饭店的管账人员韩增军给答辩人出具的,故涉案欠款应由李海林与高胜连带清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海林向本院提交了天华饭店房东五里岗村村长王才的证言及2008年5月15日高胜向五里岗村委会交纳的租赁费票据。证明自2008年起高胜自主经营天华饭店,涉案欠款与李海林无关。被上诉人高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海林、高胜等人曾合伙经营天华饭店,该饭店营业执照上显示负责人为李海林。在李海林、高胜等人合伙期间,韩增军是天华饭店的管账人员。李海林称于2007年底退出天华饭店,但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天华饭店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李海林与高胜等人合伙经营天华饭店期间,天华饭店自王富处赊购豆腐,后经天华饭店管账人员韩增军之手给王富出具欠条。上诉人李海林虽称并未授权韩增军出具该欠条,但认可韩增军负责管理天华饭店的账目。被上诉人王富称涉案欠款形成于李海林与高胜合伙期间,欠条上落款日期并不是双方形成买卖业务的时间,该日期是韩增军对李海林与高胜合伙期间所欠货款的最终汇总日期,该欠条也是针对李海林与高胜合伙经营天华饭店期间所欠债务而出具的欠条。在庭审中,李海林认可与高胜形成合伙关系,但已于2007年底退出天华饭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天华饭店的营业执照虽于2007年12月31日吊销,但至今并未注销,且自李海林退出天华饭店至今,并未与高胜等人对合伙期间天华饭店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李海林、高胜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秀 娟代理审判员 董 媛 媛代理审判员 王 国 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聚(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