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莱州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8月12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17时许,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朱诸路27KM+100M处,将前方由东向西徒步横过公路的李某甲撞到,造成车损,致李某甲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宋君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