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詹光华与杭州捷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光华,杭州捷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19号原告:詹光华。委托代理人:周燕、潘申祥。被告:杭州捷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保杰。委托代理人:张锷。原告詹光华为与被告杭州捷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燕、被告捷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光华起诉称:詹光华系面料供应商,捷恩公司系服装加工企业,林保杰系捷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2010年下半年,詹光华、捷恩公司开始建立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业务往来初期捷恩公司均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6月始捷恩公司开始延迟付款,但由于对捷恩公司的信任詹光华并未太在意,截止2011年11月,捷恩公司共计欠款达97270元,期间詹光华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12月23日,詹光华再次赴捷恩公司催讨致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在乔司派出所有关警务人员的协调下,林保杰代表捷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詹光华面料款共计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最迟还款期为2012年元月12日止”。现还款日期已过,捷恩公司至今未能偿付。故詹光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捷恩公司立即支付面料款972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6元(按97270元按年利率为6.1%,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月15日止,共33天),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捷恩公司承担。原告詹光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詹光华、捷恩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结算清单中“大货单已对和时间2011.12.23”是由捷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保杰书写的,其余的内容是复印件。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捷恩公司尚欠詹光华面料款97270元的事实。被告捷恩公司答辩称,1、关于程序上,捷恩公司认为詹光华现在以个人名义起诉有问题,因为詹光华是以腾飞纺织名义与捷恩公司发生供货关系,詹光华与腾飞纺织之间是什么关系,具体詹光华是否是腾飞纺织的负责人还是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希望詹光华的代理人能予以说明;2、关于实体上,詹光华起诉陈述的“2011年6月始被告开始延迟付款,但由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并未太在意”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11年4月份始腾飞纺织供应给捷恩公司的面料出现了较大的质量问题后,捷恩公司通过口头和电话通知詹光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到年底结账时一并解决。因此,詹光华是知道其供应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所以捷恩公司不存在延迟付款。捷恩公司最后与詹光华对账后出具欠条时,詹光华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上已经给捷恩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因为当时考虑到与詹光华是很好的关系,所以就没有在欠条上注明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出具欠条的是捷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保杰,而公司面料的质量问题不由他亲自管理,林保杰出具欠条时是不知情的。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相关情况,依法进行判决。被告捷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腾飞纺织销售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面料是由腾飞纺织提供的事实;2.腾飞纺织色卡原件二份及样衣一件,用以证明詹光华供应给捷恩公司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腾飞纺织色卡是由腾飞纺织跟捷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提供给捷恩公司的;样衣主要是袖子上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3.客户情况反映原件二份以及相应的快递凭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詹光华提供给捷恩公司面料,经捷恩公司加工成衣服出现质量问题后客户提出投诉和索赔的事实。被告捷恩公司对原告詹光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詹光华陈述的“大货单已对和时间2011.12.23”,不是由捷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保杰书写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欠条上写着是林保杰欠詹光华面料款,但事实上捷恩公司是与腾飞纺织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告詹光华对被告捷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011年3月份的销售单,三性均有异议,该销售单上是否是詹光华供应给捷恩公司的面料不清楚;2011年8月9日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销售单上不能证明詹光华提供给捷恩公司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色卡上的面料以及样衣上存在质量问题的面料是詹光华提供给捷恩公司的面料。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面料是詹光华提供给捷恩公司的。本院对原告詹光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而捷恩公司又不认可结算清单上的“大货单已对和时间2011.12.23”是其法定代表人林保杰书所写,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捷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捷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11年3月份的销售单,詹光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011年8月9日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捷恩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捷恩公司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期间,詹光华、捷恩公司发生面料买卖业务,捷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部分货款未付。2011年12月23日,捷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保杰出具给詹光华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林保杰欠詹光华面料款共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正(97000),最迟还款期为2012年元月12日止。此后,因捷恩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詹光华与捷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詹光华履行了供货义务,捷恩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捷恩公司出具给詹光华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詹光华面料款97000元。因此,对于詹光华要求捷恩公司支付97000元以及按970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捷恩公司抗辩詹光华主体不适格以及詹光华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且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捷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詹光华货款97000元。二、被告杭州捷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光华逾期付款利息535元(按97000元,按年利率6.10%,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97000元,按年利率6.10%另计。三、驳回原告詹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2.50元,由原告詹光华负担3.50元,被告杭州捷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