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王某某之子。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4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人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QWXX**号“风神”轿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公里+90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0165.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388.9元、伤残赔偿金4893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84元、复印费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7151.09元。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QWXX**号“风神”轿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公里+9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撞倒后,又将同行的案外人冯秀云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案外人冯秀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案外人冯秀云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案外人冯秀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30165.19元(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550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王某某之身体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王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支付邮寄费84元、复印费20元。另查明:鲁QWXX**号“风神”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以其名义鲁QWXX**号“风神”轿车在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王某某、案外人冯秀云两人遭受经济损失,案外人冯秀云支出医疗费163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8元/天×43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WXX**号轿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案外人冯秀云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案外人冯秀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WX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案外人冯秀云遭受经济损失,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冯秀云的医疗费用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应按照原告王某某所支出医疗费用占医疗费用总额比例赔偿医疗费用,即10000÷47148.58×30445.19=6457元。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38年7月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7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7年计算。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身体受伤情况和住院病员诊断证明,确定其住院期间前8天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5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王某某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由此产生的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王某某可于二次手术后依据相关费用单据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016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5天×8元)、护理费1389.76元(32.32元×(8天×2人+27天))、伤残赔偿金4893元(13980元÷20年×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84元、复印费20元,共计3890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089.7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6457元、伤残赔偿金4893元、护理费1389.7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部分24812.19元,由被告赵某某按80%的责任赔偿19849.75元(含被告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0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7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