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994号原告:毕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毕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起诉称:被告称急需用钱,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毕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毕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徐某某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徐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