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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方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0.25%,该款由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至今,被告未付任何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自2010年7月5日起按月息0.25%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止),合计104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25%计算,该款由案外人沈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某某借款100000元。如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任某某负担,此款方某某同意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