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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59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的事实;证据4、询问笔录五份,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中打架,将原告及其父母打伤,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为琐事发生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且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努力化解双方及家庭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甲请求与朱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