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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鄢某某、鄢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程某某与汪某某、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鄢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程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号。诉讼代表人:詹某某。原告鄢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同日,因原告鄢某某的伤势尚未治愈,无法明确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3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某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20时3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浙h×××××号轿车(从被告程某某处借来,车主为被告余某某),行驶至17省××开化县××路段时,碰撞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汪某某负全部责任。浙h×××××号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对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02416.62元、误工费25408.50元(390天×65.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141天×30元/天)、护理费7050元(50元/天×141天)、营养费4230元(14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1680元、交通费2670元、住宿某3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4197.12元。要求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640.50元,余额103556.62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程某某赔偿,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自己是无证驾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赔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也太高,应合理计算。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是自己的,但是事故发生那天是借给被告程某某的,程某某是有驾照的,后来程某某又借给没有驾照的汪某某开,自己并不知道。被告余某某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是被告余某某借给我,我又借给被告汪某某的。汪某某到我这里借过好几次车了,我以为他是有驾照的。我有疏忽的责任,愿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浙h×××××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被告汪某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也未在本公司投保。原告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应责任的事实。2、鄢某某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七张及用药清单三份、诊断证明书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鄢某某所花医疗费用102416.6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十个月。3、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伴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严重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计267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某。5、车况鉴定费、停车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1000元。6、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的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四被告均为向某某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汪某某提出已为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休时间太长。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伴韧带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相对来说恢复要慢些,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为270天。对医疗费102416.6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全部为车售票和10元面额通用定额发票,定额发票还有大量的未盖章且连号,不应是实际使用的,对不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对有发票的住宿某16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2日20时3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浙h×××××号轿车,行驶至17省××开化县××路段时,碰撞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汪某某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右胫腓骨骨折伴韧带损伤,右大腿血肿,右肩胛骨骨折等。住院112天,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77522.95元。被告汪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0元。6月2日,原告再次到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2928.18元。10月24日,原告因右小腿反复肿痛活动不利再次到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836.36元。另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门诊费8128.13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浙h×××××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余某某,本来是出借给被告程某某使用。后被告汪某某向被告程某某借车,被告程某某未曾询问过汪某某有无驾照,就将该车借给了被告汪某某,事实上汪某某从未取得过驾照。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的损失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汪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对汪某某有无取得驾照都不清楚,就不负责任的将车辆借给汪某某,致使汪某某能够无证驾驶,将原告撞伤,对此,被告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将符合要求的车辆借给有驾照的程某某,本身并无过错,对程某某又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人驾驶又不知情,所以,被告余某某对本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系无证驾驶造成的车祸,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应承担垫付责任,其垫付范围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承担垫付责任,只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无需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实际垫付后,可向被告汪某某和程某某追偿。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其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0元。营养时间因无医院的证明也无司某某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2416.62元、误工费17590.50元(270天×65.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天)、护理费6950元(13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年×20年×20%)、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1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8619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6199.12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70%,计130339.40元,扣除被告汪某某已支付30000元,尚欠100339.40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30%,计55859.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88412.50元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鄢某某承担52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16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益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