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国辉与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辉,吴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1号原告:赵国辉,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颖上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志明,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国辉诉被告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辉起诉称:被告吴志明于2011年10月19日以开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赵国辉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口头承诺一周后还款。原告在被告家中将现金23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女儿写下借条内容,被告本人在落款处署名。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吴志明归还借款230000元;二、被告吴志明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志明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志明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志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志明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赵国辉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国辉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吴志明归还借款230000元;二、被告吴志明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国辉与被告吴志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吴志明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拖欠未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适当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考虑。被告吴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明应归还原告赵国辉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六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