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永康市××有限与黄某某、方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永康市××有限,黄某某,方某某,永康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住所:永康市××路××区工××号。法定代表人:方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永康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作为钢管、扣件的出租人与三被告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3月1日,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067元,每吨以250米计算,扣件每天每只0.08元。租金每月的月底结算一次,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不退还租赁物或逾期不交租金的,应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租金的20%计收。钢管、扣件遗失或损坏的需照价赔偿,赔偿款在双方结算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时支付赔偿款,按应付赔偿款的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某某和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被告黄某某在2012年2月归还了全部租赁物。2012年2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钢管扣件租金为294715元,遗失钢管801.8米,需赔偿12828.80元,遗失扣件7759只,需赔偿50433.50元,钢管、扣件租金及遗失钢管扣件赔偿款共计357976.50元,除去已支付的租金173500元,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184476.5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其需承担违约金71595元。被告方某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某某支某某告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款共184476.50元,并承担违约金71595元;二、被告方某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违约金为36895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事实。二、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黄某某确认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遗失钢管、扣件赔偿款共计184475.5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担保也是事实,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方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永康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在庭审中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互相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租赁钢管、扣件,租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3月1日止,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067元,每吨以250米计算,扣件每天每只0.08元。租金每月的月底结算一次,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不退还租赁物或逾期不交租金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租金的20%计收。钢管、扣件遗失或损坏的需照价赔偿,赔偿款在双方结算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时支付赔偿款,按应付赔偿款的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方某某和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保证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2年2月19日,经原告和被告黄某某结算,钢管扣件租金为294715元,遗失钢管801.8米,需赔偿12828.80元,遗失扣件7759只,需赔偿50433.50元,钢管、扣件租金及遗失钢管扣件赔偿款共计357976.50元,除去已支付的租金173500元,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84476.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未予支付,被告方某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84476.50元的事实清楚,有结算单佐证。被告黄某某未按时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某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对被告黄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从而变更违约金为36895元,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李某某尚欠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84476.50元,并支付违约金36895元。二、被告方某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方某某、永康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