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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星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桂林梦园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与李玉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梦园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李玉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星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桂林梦园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朝阳乡丫吉村委横塘村。 法定代表人罗庆球,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玉秀,女,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桂林梦园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1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6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3444元。上述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 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不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3444元。 本院认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1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 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34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 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 理。”因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桂林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为1200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均不超 过该标准,因此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1015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发现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梦园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丹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