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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新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文,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2011年9月11日被抓获,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新文无驾驶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陕A90X**号面包车沿本市雁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果山庄附近时,适逢被害人李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人赵新文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赵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新文弃车逃逸。肇事车实际使用人已于2007年11月2日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新文在广东佛山被抓获。上述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人赵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张某超、张某昌、徐某某、牛某某、蒋某某、柴某某、李某智、黎某某、戚某某、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新文的供述;肇事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赵新文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三至四年内判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文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新文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新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