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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梅某某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梅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梅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审 判 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