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高平与唐建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平,唐建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36号原告:徐高平。被告:唐建红。法定代理人:唐国树。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高平诉被告唐建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平、被告唐建红的法定代理人唐国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平诉称:2010年8月22日18时11分许,原告因自己的弟媳管连双与被告唐建红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遂与徐高建、徐高飞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197号一楼3号出租房同被告发生争执并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为此花费医疗费22834.67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伤势后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上肢、右腕、右大腿等处肢体软组织创伤累计长度达21.3厘米已构成轻伤。原告认为,被告唐建红拿刀故意将其砍伤,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唐建红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父亲唐国树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建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的80%共计31438.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建红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438.94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206.936元。被告唐建红及其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法院的刑事判决也已认定。但是打架的发生不是被告的错误,当时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五个人到被告租房的地方闹事才会发生打架,所以说原告受伤不能全怪被告,原告本人也要承担很大的责任。当时刑庭开庭的时候,法官也就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调解过,但是被告方确实拿不出钱,就没有赔。被告现在病还没有好,到现在也没有工作,被告的监护人年纪也大了,赚不了多少钱,有时还要给被告生活费,现在让被告赔钱确实拿不出来。如果有钱,被告也愿意赔点给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事情发生前,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精神不正常。被告现在的家庭情况,原告也很同情。虽然刑事部分已经判掉,但民事责任也要确定一下,本案结束了,原、被告也不要再找对方,这样也有利于被告唐建红病情的好转。以后原告后续的治疗费也不要求被告承担,以后有伤残,也不要求被告赔偿,都由原告自己来承担,被告只需赔偿本案的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CR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及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原件5份及用药清单打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834.67元的事实;证据3、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证据4、淳安县人民法院(2011)杭淳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相关事实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对于被告实施的行为应由监护人唐国树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唐建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CR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报告单上的名字是从“徐高华”人为改成“徐高平”的,没有相关医院的盖章;对证据2中的淳安县神农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4张票据有意见,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一直在县医院治疗,自己去药房配药随意性太大;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希望法院审查。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CR检查报告单有异议,但本院结合门诊病历记录和CR检查报告单上记载的检查时间、检查者年龄等因素判断,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中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淳安县神农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4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凭证、淳安县神农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4张票据加盖了淳安县神农大药房有限公司中医中药馆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供的淳安县神农中医中药馆处方,在对方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8日11时许,原告徐高平因弟媳管连双与被告唐建红发生纠纷协商未果,与徐高建、徐高飞一同到被告唐建红租住的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197号一楼3号房,与被告唐建红发生争吵,被告唐建红被原告徐高平指点其眼部谩骂所激怒,便击打原告徐高平左眼部一拳,随即原告徐高平与徐高建进入被告唐建红租住房内与被告相互殴打,被告唐建红持菜刀将徐高建、原告徐高平砍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徐高平肢体软组织创伤累计长度达21.3厘米,已构成轻伤,肌腱、神经损伤对其功能的影响待治疗终结后补充鉴定;徐高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完全性)已构成轻伤;被告唐建红头皮、手指等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唐建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原、被告双方对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另查明,唐国树系被告唐建红的父亲。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唐建红系患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案发时,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徐高平与被告唐建红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徐高平因此身体受伤,被告具有过错,故被告唐建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高平未能妥善处理其弟媳管连双与被告唐建红之间的纠纷,与亲属朋友一起赶至被告租住房内,并对被告唐建红指点谩骂,继而与被告争执对打,对双方矛盾的激化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的监护人唐国树在本案中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28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374.25元、误工费11084.38元,共计40253.3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4151.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高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24151.98元,前述款项由被告唐建红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建红的监护人唐国树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高平负担80元,被告唐建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