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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景义与章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义,章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景义。被告章汝。原告王景义诉被告章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景义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汝未作答辩。原告王景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据)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本人章汝因药店向王景义借到款项人民币20000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汝返还王景义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章汝负担。王景义同意由章汝负担的受理费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