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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恭荣诉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恭荣,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终字第26号原告:黄恭荣。委托代理人:易湘洋,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琼,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鉴钊,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恭荣诉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湘洋、刘雅琼,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鉴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穗粤19号”轮担任大副和负责人。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到2011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00,077.0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77.01元,确认原告的上述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五份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穗粤19号”轮登记为内河船舶,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穗粤19号”轮上任大副和负责人,但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共同确认,“穗粤19号”轮所有船员均与被告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指定原告管理“穗粤19号”轮,被告将应发给“穗粤19号”轮船员的工资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付给船员。被告拖欠“穗粤19号”轮船员的工资,已由原告代被告向船员垫付。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1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0,077.01元。据查,其中被告拖欠2011年9月19日前的工资为159,677.01元。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广海法保字第104至115-3号扣押船舶命令,对被告所属的“穗粤19号”轮予以扣押。2011年11月18日,本院发布(2011)广海法拍字第4至30号拍卖公告,强制拍卖包括“穗粤19号”轮在内的27艘船舶,限定与各船舶有关的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作为申请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依法裁定准予登记。原告负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2012月2月23日,“穗粤19号”轮被本院依法变卖。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是“穗粤19号”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该轮上任大副和负责人,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至12月看守船舶期间的劳动报酬,由本院另行支付,本案不再作处理。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59,677.01元。因“穗粤19号”轮为内河船而非海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该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工资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穗粤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恭荣支付拖欠的工资159,677.01元;二、驳回原告黄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两项诉讼费用可由本院从“穗粤19号”轮变卖所得款中先行拔付。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权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