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麻绍亨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亨,男。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某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某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麻某亨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水田公交站乘坐一辆往龙华方向行驶的635路公交车(粤B920××)伺机扒窃他人财物。18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宝安区龙华上横朗路时,麻某亨看见被害人赖某芳右侧挎一个黑色挎包,便走到被害人身前,用右手翻开挎包翻盖并拉开拉链,扒窃得黑色塑料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元人民币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麻某亨被当场抓获,被盗钱包被缴回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麻某亨的供述,被害人赖某芳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及劳教决定书、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麻某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麻某亨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麻某亨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麻某亨上诉称:其被羁押在深圳市第二看守所105仓期间曾通过主管队长向司法机关举报了一宗销赃的犯罪团伙,相关部门没有及时向法庭开具立功事实的证明材料;其犯罪后能够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问题,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认识到自己犯罪的危害性;其系犯罪未遂且身体有病,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麻某亨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麻某亨的上诉理由,经查,麻某亨在深圳市第二看守所105仓期间确曾有举报,但该举报内容司法机关未能查证属实;其犯罪未遂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麻某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剑代理审判员 黎峰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邹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