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方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于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杭州打工。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执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方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某某爱,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及2011年2月12日补领结婚证都是事实。但是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考虑到婚生子至今还未成家,被告也想要一个完整的家某,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于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杭州打工。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1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