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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20号原告:余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4日前返还,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将70000元打入被告在信用社的账户中。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1份(原件)、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童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某某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