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2011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了2011年9月22日前3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用宁波光华气动工业有限公司可得货款14万元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出走,尚有16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2011年9月23日起至款清日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条出具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借款后,被告通过宁波光华气动工业有限公司以货款抵债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14万元。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樊某某已去向不明。被告已支付2011年9月22日前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通过宁波光华气动工业有限公司以货款抵债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14万元,该部分借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借条中借款归还的期限没有约定,依据法律约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按本金16万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