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林林与周卫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林,周卫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林林。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菊。委托代理人:何志强。原告陈林林与被告周卫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林林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周卫菊及委托代理人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林林起诉称,原、被告曾产生金属圆片买卖关系,2011年6月15日及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供应金属圆片计69436元,并由被告及其聘用人员陆堂华签收。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付款25000元,尚有余款4443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林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电子磅码单、地磅磅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金属圆片计69436元,及被告支付25000元货款的事实。2、案外人周连荣、袁国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436元的事实。3、称重计量单二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金属圆片系原告自己的进货,不存在与他人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卫菊答辩称,在2011年6月15日及6月30日供应的金属圆片原料,不是原告本人送过来的,而是原告的合伙人周连荣送过来的。另外,被告与原告原先并不相识,是通过周连荣才认识的。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已向周连荣支付了余款43000元,周连荣并出具了收条。被告周卫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周连荣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0日周连荣收到周卫菊货款43000元的事实。2、金永明、朱文良、杨根荣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周连荣合伙经营并一起进货的事实。3、证人陆堂华的证言,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周连荣合伙经营并一起进货的事实。证人陆堂华陈述:当时是原告与周连荣两个人送货到周卫菊的厂里并一起在厂里装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称该两批金属圆片原料已经收到,但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业务关系,货是原告的合伙人周连荣送过来的,货款68000元也已分两次付清;对原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这份证明是在没有被告的知情、认可的情况下,由周连荣、袁国华出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开厂,经常进货,这两张计量单的进货人是谁及进货来源都不得而知,故不能证明这两张计量单上两批货是供给周卫菊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周连荣与被告周卫菊是表兄弟关系;即使这份收条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周连荣与被告周卫菊之间是否有买卖关系,原告也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到庭作证。对金永明、朱文良、杨根荣出具的证明均没有载明时间,证明内容基本一样,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陆堂华的证言,原告认为,因其证言未涉及本案关键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异议部分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待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对案外人周连荣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当庭宣读)。经质证,原告对于周连荣在笔录中陈述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有异议;其次对其陈述被告已经支付43000元也有异议。另外,被告与周连荣系表兄弟关系,存在串通嫌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支付43000元款项给周连荣,与本案也无关。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本院对周连荣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异议意见,本院将在下面说理部分予以评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15日及6月30日,原、被告产生金属圆片买卖关系,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金属圆片价值计69436元。经庭审查明,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案外人周连荣是否存在合伙经营金属圆片的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向被告所供的金属圆片均系自己出资收购而来,周连荣只是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不存在原告与周连荣合伙的事实。供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5000元,尚有44436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与周连荣一起进货、送货,原、被告双方原先并不认识,是通过周连荣认识的,因此,原告与周连荣系合伙经营金属圆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向原告的合伙人周连荣支付货款43000元,因此,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明及证人证言,仅能说明原告与周连荣一起购料、送料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周连荣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外人周连荣称其本人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周连荣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则周连荣于2011年10月26日以证人的形式出具内容为“今周卫菊欠陈林林计44436元”的证明的行为,有悖常理。因此,该证明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与周连荣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圆片价值计694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尚欠44436元未支付,应承担清偿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称已向周连荣支付货款43000元,即使该情况真实客观,但周连荣并未将货款交给原告,因此,被告认为货款已结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菊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林林货款44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周卫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