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益农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曾用名高乙)。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赌博,经常无故责骂原告,任其母亲使用碎玻璃攻击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生活,原告遂于2009年春节过后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2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该院的调解下,原告给了被告一次悔改机会。但之后被告仍参与赌博,不思悔改,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高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要求婚生儿子高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高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从相识、登记结婚到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双方结婚十七年多,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未长期参与赌博,早几年前曾小规模参与过,但被告自从到绍兴工作后,就不再参与了。对于被告母亲用碎玻璃攻击原告的事情也是没有的。2009年春节后原告确实曾离家出走,但之后也回来过的,双方曾于2011年在同一工厂里上班。现双方并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且考虑到对儿子的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曾于2010年1月27日第一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于同年2月2日经本院调解和好。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遂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本院依职权于(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51号案卷中调取的调解协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关于双方于2009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