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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张栋与徐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栋,徐品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徐张栋,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徐品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张栋诉被告徐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张栋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徐品磊的委托代理人潘书安到庭参加了2012年1月19日的庭审。原告徐张栋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徐品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之间未还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原告徐张栋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二份、欠条一份。被告徐品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2010年11月27日的10000元借款是事实,对该份欠条,被告也无异议。其余4万元借款并非事实,2010年8月23日、2010年8月24日的两份借条并非由被告出具,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亲笔所写。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就“2010年8月23日、2010年8月24日的两份借条中借款人栏签字是否被告本人书写”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3月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2]文鉴字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日起分别为“2010年8月23日”、“2010年8月24日”的两份《借条》中借款人栏“徐品磊”签字均为徐品磊本人书写。对浙汉博[2012]文鉴字48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拥有专门知识、技能、经验的鉴定机构,进行科学分析得出的,现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的证明力予以确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2010年8月23日、8月24日、11月27日,被告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品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张栋借款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徐品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