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小佳与马奇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佳,马奇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王小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鑫,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奇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佳与被告马奇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佳的委托代理人洪鑫、被告马奇辉的委托代理人项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佳诉称,原告父亲王仁贤与被告母亲杨秀英系邻居。2011年2月28日中午,王仁贤与杨秀英为双方屋旁一块空地的利用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见状后用拳头殴打原告,并用砖块砸原告手臂等处致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裂伤。原告为此住院七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1.84元。被告马奇辉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纠集他人及其父亲一起殴打被告,故原告的过错极大;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仁贤与被告系邻居,因两家房屋之间的一块空地的利用问题素有矛盾。2011年2月28日中午,原告父亲王仁贤与被告母亲杨秀英又为此发生争吵,后又与被告发生叉打。期间,原告也与被告发生叉打,后双方又用砖头互砸对方。在相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导致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擦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共化去医疗费用7352.16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用若干。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1.84元。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各自陈述、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王仁贤所作的讯问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相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对矛盾的激化也存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赔偿款项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7352.16元、误工费1847.3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2天)、护理费5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32.29元,其中由原告自负20%为1986.46元,由被告负担80%为7945.83元。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奇辉应赔偿原告王小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945.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佳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