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崔家峪镇。2011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沂水县许家湖镇某某村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郝某某同时经营沂水至临沂的客运业务,因争夺客源而产生矛盾。2011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应王某某指使他人纠集,与同案一起驾车携带镐把到227省道沂南苏村路段,由周某某假扮乘客拦停郝某某驾驶的中通大型客车后,与他人用镐把砸碎客车的右侧及前后挡风玻璃后逃窜。经鉴定,被损毁的客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708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2011)20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受人指使,当庭认罪,已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