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庞开伦与高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开伦,高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庞开伦,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庞长顺(原告的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保林,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庞开伦与被告高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开伦诉称,2011年11月12日6时许,在省道322线高唐县境内3KM+500M路口,被告高保林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将顺行原告驾驶的京P×××××号轿车撞坏。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支队高唐大队作出第37252732011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6135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476元、鉴证费500元。因调解未成,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鉴证费共计171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唐大队于2011年11月12日出具的第37252732011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2)1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内容为:现代悦动京P×××××号车辆经查勘依法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6135元。拟证明车损价值。3、2012年1月11日高唐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支付价格鉴证费500元。被告高保林未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对案件事实均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6时左右,被告高保林雾天驾驶其鲁P×××××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2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KM+500M路口,与前方顺行原告庞开伦驾驶的京P×××××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经调查,于事故发生的当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第37252732011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保持安全车距,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随即达成了双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凭据由鲁P×××××号三轮汽车方(即被告)全部承担的调解意见。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6135元。为进行车损鉴定,原告花费鉴证费500元。原告称其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476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6135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476元,共计1711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施救费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轮汽车未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损16135元、鉴证费500元,共计16635元,被告庞开伦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保林赔偿原告庞开伦车辆损失16135元、鉴证费500元,共计166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高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淑静审判员 宋树宝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