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戚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张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戚某乙采用事先偷拿的钥匙,开锁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新区东26号403室被害人王琴的租房,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共计价值3761元。案发后,价值2639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戚某乙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现金11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琴的陈述,证人孔晶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戚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乙的盗窃行为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乙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戚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