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炜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9号原告王炜。委托代理人陈洁涛、陆青。被告李强。原告王炜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炜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2日,月息2.5%,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各种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撤回了律师代理费请求。被告李强未作答辩。原告王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炜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强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