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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姜修春,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修春、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生活,1987年8月14日生育一女代某廷,1990年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代某飞,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年龄相距太大,被告猜疑心太强,对家庭琐事无法沟通,原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5年才回家,但双方仍没有和好。之后,原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归孩子所有。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于2011年农历2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家属实,现儿女已成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89年8月14日生育女儿代某廷(已结婚),199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代某飞(已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原告长期外出务工,极少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证人万仕英的《调查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之间无较大分歧。近年来,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了解,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本院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