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王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李乙。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甲及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在服刑不能到庭,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5日,李甲、李乙因资金短缺,向郑某某借款3万元,现金交付后,由李甲、李乙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甲、李乙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李乙欲借款,与郑某某联系,要求我(李甲)作担保。3万元借款当天没有交付,是旧债重新写条子,故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乙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有收到借款3万元,供自己使用。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李甲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因不懂法,在借款人栏签字属于误码解,真实意思是担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李乙因资金短缺,向郑某某借款3万元,要求李甲作担保,但在出具借条时李甲、李乙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李甲又在担保人栏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中,李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签字,应认定为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使用途径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李甲、李乙欠郑某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利率,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中李甲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属于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甲辩解免除其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