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信浉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顺喜和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因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顺喜;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975号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文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宇,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丛丽,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喜,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庭福,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顺喜和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因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宇、刘丛丽,被告张顺喜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和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熊庭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顺喜于2005年10月18日,因急需建房资金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本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张顺喜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顺喜辩称,贷款属实,因资金未能及时收回,故不能还款,望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辩称,本单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张顺喜所签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合同非张顺喜本人所签订的,原告知情,担保中心不知情,担保应为无效,请求驳回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被告张顺喜向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万元,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171102)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A002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借款玖拾伍万元给借款人张顺喜,用于建房,借款期限2007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9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原告)可直接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其它内容略)。2007年6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原告从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账户划收利息,此后被告张顺喜拖欠本金和利息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顺喜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被告张顺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辩称原告与张顺喜所签合同是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月利率10.95‰承担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