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庞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2个月后归还50万元,另30万元被告说再借几个月,利息付到2011年11月30日后就停止付息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10月初,被告徐某某归还了原告50万元本金及利息,余下的30万元,被告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支付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徐某某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庞某某催讨,被告徐某某尚有30万元借款本息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30万元借款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庞某某自愿降低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佳楠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