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汉族。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10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X在襄矿集团晋平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器材地面维修点,将废旧工字钢拉杆二十一根、金属网两捆、皮带机托辊架三个、铁蹬一个、工字钢三节、槽钢一节、皮带平辊十个、串辊四个、煤溜拉杆一个等物品盗出后藏匿于自己家中。后于同年7月13日卖给刘X(另案处理),得赃款1400元,所得赃款被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经襄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专用器材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杨X、刘X、原X、李X、赵X、韩X、梁X、刘X2、郭X询问笔录、张X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杨X辨认证明、襄垣县公安局夏店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照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襄坦县鸿达煤化有限公司过磅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X供述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没有秘密窃取,也没有触犯刑法,但证人韩X、赵X、刘X2、郭X、杨X、原X的证言互相印证,共同证明了被告人不可能在垃圾堆捡到工字钢、皮带机托辊架、槽钢等物品的事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二、赃款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上诉称,对原判认定“襄矿集团晋平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器材地面维修点”地点、“2011年5月至7月”日期、“等物品盗出后藏匿于自己家中”的事实不认可,其对捡到废铁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并对原判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不予采纳”不服,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张X在襄矿集团晋平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器材地面维修点,将废旧工字钢拉杆二十一根、金属网两捆、皮带机托辊架三个、铁蹬一个、工字钢三节、槽钢一节、皮带平辊十个、串辊四个、煤溜拉杆一个等物品盗出后藏匿于自己家中。后于同年7月13日卖给刘X(另案处理),得赃款1400元,所得赃款被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经襄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旧专用器材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杨X询问笔录,其现任襄矿集团晋平煤业有限公司机电科科长。接到夏店派出所通知,来辨认被盗的物品。经辨认后有工字钢拉杆二十一根、金属网两捆、皮带机托辊架三个、铁蹬一个、工字钢三节、槽钢一节、皮带平辊十个、串辊四个、煤溜拉杆一个,各种废铁器件若干。我单位平时将这些废旧专用器材存放在晋平煤业院内副井口南面的料场内,不可能将这些废旧器材掺杂在垃圾中处理掉。对襄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4、刘X询问笔录,其搞个体废品收购。被传唤至派出所是因在西北阳寨沟收购矿山的废铁。收了十多个皮带辊、矿井下用的金属网,还有一些铁丝。这些东西可能有千把斤,收这些东西花了1420元。皮带辊是以每斤1.4元收的,金属网和铁丝以每斤1.1元收的,是从西北阳寨沟的一户村民家里收的,卖废旧器材的一个是一名妇女,另一个是一名老年人,共收购过七、八次,听卖的人说是他们捡的。5、原X询问笔录,其任襄矿集团晋平煤业有限公司运料队队长,负责下料和回收设备,清理坑下垃圾。在处理时不可能将废旧专用器材掺杂在垃圾中。6、李X询问笔录,2011年7月13日早饭后,其看到儿媳妇张X在她家的院内卖废品就过去帮忙,看到张X将院内南窑里面堆放着的铁丝网与铁棍拿出来卖给一位收废铁的男子,听张X说是在襄坦煤矿的垃圾堆上捡的。只见过张X卖过这一次。7、赵X询问笔录,其在闲余时经常到襄垣煤矿西大门外赵家岭的垃圾场捡些废品,垃圾场在襄矿集团晋平煤业有限公司西墙外,位于赵家岭村和西北阳寨沟交接的沟里。8、韩X询问笔录,曾在本村的沟里捡过废品,垃圾场里有井下打上来的工程废水泥块等物品。没有见过工字钢、皮带托辊等物品。9、梁X询问笔录,其任西北阳村副村长,于2011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本村寨沟收购襄矿集团被盗的废旧矿山专用器材。10、刘X2询问笔录,其在襄矿保安队工作,负责厂区巡逻和值班。废旧器材被盗过,曾看到他们偷拿皮带辊、工字钢,有男有女,女的来的次数多。11、郭X询问笔录,其在长治市保安公司驻襄矿集团保安大队工作,负责矿区安全保卫和昼夜巡逻,曾多次发生盗窃专用器材事件,因他们盗得的物品数量很小,未抓获实施盗窃的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12、张X户籍证明。13、查获证明。14、杨X辨认证明。15、襄垣县公安局夏店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照片说明.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17、襄坦县鸿达煤化有限公司过磅单证明。18、襄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9、襄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矿上废旧专用器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20、原审被告人张X供述,其中:2011年7月13日询问笔录,承认在襄垣煤矿偷废铁被传唤至夏店派出所,废铁有襄垣煤矿退下来不用的金丝网、皮带辊等物品。是从今年五月初开始,分七次陆续从襄垣煤矿西墙内坑口处废料堆放点偷东西的,这些废铁总共大概有八九百斤。第一次是今年5月中旬上午到襄垣煤矿西墙坑口处时,看见有煤矿上退下来的废铁,就踩在墙边的废旧物品架成的台阶上将两个皮带辊扔到了墙外,后又到了西墙外将扔在墙外的皮带辊拿回家。第二次是5月底一天的中午,也是趁四下无人之际在同样的地点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三根长的皮带辊。第三次是6月1日上午10点30分许,再次到了襄矿西墙内废旧物品堆放点偷了一张废的金丝网卷起来后扔到了墙外。第四次是6月7、8号左右的上午,又到襄矿废旧物品堆放的地方盗得长的皮带辊三根。第五次是6月20几号上午,又准备到襄矿偷点铁,趁无人之际将一根尺许长的工字钢装在袋子里,然后背着沿襄矿的铁路走出了襄矿回了家。第六次是7月1号上午10时许,还是用以前的方法,分三次将三根长的皮带辊扔到西墙外再拿回家。第七次是7月12日早上6点半左右到襄矿偷偷的将一根长约一米,宽约十厘米的槽钢扔到了襄矿西墙外拿回家。其先将盗得的物品存放在自己家院中南窑最西边的一间窑中,然后等一个合适的机会把废品卖出。废品大约八九百斤,其得了1420元。2011年7月27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25日、11月24日询问笔录。原审被告人张X否认2011年7月14日交代曾数次从襄垣煤矿西墙处盗窃废旧矿山专用器材的事实。认为其所作供述是一时怒气,胡编乱造,是因与丈夫李X2感情不和,一时冲动,想进看守所住上几年,丢丢李X2的面子,所以就承认了盗窃事实。其卖给收废品的废旧矿山专用器材是在襄矿拉圾堆处捡来的,只是将这些废铁捡回来换一些钱。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张X对原判认定的作案地点、日期及所盗物品藏于自己家中的事实持有异议,经查,其在侦查期间所作的多次讯问笔录,虽前后反复内容不一,但于2011年7月13日、7月14日所作的讯问笔录,详细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具体过程,且该供述与在案的杨X、原X等人证言相印证,已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质疑的事实,且构成本罪。据此,上诉人张X所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