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当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蒲祥与赵相成、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祥,赵相成,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当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蒲祥,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驾驶员,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相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苏北车市***栋*****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655019-6。法定代表人:黄福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保,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忠,公司员工。原告浦祥与被告赵相成、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银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浦祥委托代理人陈琦、许进,被告赵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扣柱,被告宿迁银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祖保、陈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浦祥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赵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扣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银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祥诉称:2011年2月27日,其受赵相成的雇佣驾驶苏N×××××号解放牌大货车前往当涂县尚锦村装运木材。当日上午十时许,在当涂县陈家圩渡口货场内,装运木材的吊车发生倾翻将其砸伤。其当即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救治,2011年3月11日在全麻下进行了“左肱骨干、左肩胛盂、岗基底骨折及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2011年3月31日,其在内固定在位情况下出院。2011年8月18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左肩部及上肢损伤属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限2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因至今赵相成、宿迁银联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和相关损失,故诉请判令赵相成、宿迁银联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9388.2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7233.08元、护理费2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9元、住宿费3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3642.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浦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浦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当涂县公安局江心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证明2011年2月27日,其受赵相成的雇佣驾驶苏N×××××号解放牌大货车装运木材时,在当涂县陈家圩渡口货场内,被装运树木的吊车砸伤。3、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其所用医药费为59388.21元。5、瑞声科技(沭阳)有限公司、宿迁苏驰永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沭阳县塘沟镇经荣服装厂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亲属因护理减少收入23830元。6、收款收据、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补助费4859元、住宿费348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因伤构成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280天、需护理90天、营养60天。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收据,证明其支付的交通费为8000元。9、宿迁银联公司的档案资料、苏N×××××车辆信息,证明宿迁银联公司的身份信息。10、泗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三中队出具的苏N×××××号车辆违法记录详细信息1份、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苏N×××××号车辆违法记录详细信息1份及苏N×××××号车辆本地业务库违法记录69条,证明浦祥驾驶苏N×××××号车辆因违章被交警部门处罚的事实,进而证明浦祥与赵相成是雇佣关系。苏N×××××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宿迁银联公司,应当与赵相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相成辩称:一、其并不认识浦祥,事发当日驾驶车辆的是我妹夫郁某,浦祥只是跟车熟悉熟悉情况,浦祥之前亦从未帮其驾驶过车辆,故其与浦祥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浦祥是在货场内被吊机砸伤,其并不是货主,装运木材的吊机也不是其租借,故浦祥的受伤损失应当向货场或者吊机的操作人以及雇佣吊机的人主张。二、浦祥既然向宿州银联公司主张雇佣关系,则浦祥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不应向其主张连带责任。三、浦祥在货场内不应该逗留在吊装作业场所,其受伤与他本人疏忽大意有很大关系,因此浦祥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自己受伤的责任。四、浦祥的受伤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范围,既然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要求赔偿,则其评残的标准应当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或者是工伤鉴定标准,而不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因此对浦祥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五、浦祥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该给付,且浦祥的要求与法定的赔偿标准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浦祥的诉请。赵相成未递交书面证据,其申请证人郁某出庭作证,证明浦祥与赵相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日,浦祥只是跟随其所开的车到当涂玩耍。宿迁银联公司辩称:一、其与浦祥及赵相成均不存在法律关系,浦祥是受雇于赵相成,其与赵相成的纠纷与宿迁银联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二、宿迁银联公司只是苏N×××××号货车的销售方,购买人是王建成,宿迁银联公司与王建成也只是买卖关系,且是分期付款,双方合同签订后,王建成对该车辆独自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承担风险,故宿迁银联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联系,不应对浦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宿迁银联公司就其所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建成,贷款人宝应县农村信用社,抵押人宿迁银联公司),证明宿迁银联公司将车辆卖给王建成,分期付款,在款项没有付清之前,所有权属宿迁银联公司,从出卖之日起,王建成自己承担风险。2、王建成的承诺书,证明王建成对外经营、承接业务都以自己名义,与宿迁银联公司无关。3、宿迁银联公司职员与王建成的谈话记录,证明王建成于2010年11月26日将该车辆私自转卖给赵相成。4、王建成与赵相成的协议书,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5、宿迁银联公司的考勤表,证明王建成、蒲祥、赵相成均不是宿迁银联公司的员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浦祥受赵相成的雇佣驾驶苏N×××××号解放牌大货车前往当涂县尚锦村装运木材。当日上午十时许,在当涂县陈家圩渡口货场内,装运木材的吊车发生侧翻,将浦祥砸伤。浦祥于受伤当日入住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31日,计32天;诊断为:左侧浮肩、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需人员护理,随诊等;共用去医疗费57982.61元。2011年8月18日,浦祥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肩部及上肢损伤属伤残九级;左肱骨干、左肩胛骨及左锁骨内固定物需择期取出,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280天、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另查,宿迁银联公司于2010年5月6日以抵押担保借款的方式将苏N×××××号解放牌大货车出售给王建成。同年11月26日,王建成又将该车转让给赵相成,因车款未完全付清,故该车仍登记在宿迁银联公司名下。2011年2月18日及2月24日,浦祥驾驶苏N×××××号解放牌大货车因违法而被交管部门处罚。事故发生后,赵相成支付浦祥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浦祥与赵相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赵相成系苏N×××××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事发当日,浦祥随苏N×××××号车至当涂县陈家圩渡口货场内装运木材,因装运木材的吊车发生侧翻将浦祥砸伤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争议之处在于浦祥因何来到陈家圩渡口货场。浦祥陈述其是受赵相成雇佣驾驶车辆到货场装运木材,而赵相成则辩解其并不认识浦祥,事发当日驾驶车辆的是其妹夫郁某,浦祥只是跟车熟悉熟悉情况,浦祥之前亦从未帮其驾驶过车辆,但从浦祥提供的证据即交管部门的处罚记录可以证明至少自2011年2月18日起赵相成即雇佣浦祥驾驶车辆,赵相成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其妹夫郁某的证言亦显然与事实不符。赵相成无证据证明其所辩的事实,又不能合理解释浦祥随车来陈家圩渡口货场的原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浦祥与赵相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浦祥因劳务受到损害,无证据证明浦祥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赵相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宿迁银联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宿迁银联公司只是苏N×××××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辆并不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与浦祥亦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浦祥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浦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票据金额经核对为57982.61元,外购白蛋白及其他药品,因无相应的医嘱要求,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必然发生,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按本市通常标准20元/日、20元/日、60元/日计算,即分别为1200元、640元、5400元;浦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1天,其从事运输业,因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安徽省2010年度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收入94元/日计算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16074元;浦祥系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6315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7134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浦祥医疗费57982.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074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71348.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尚应给付159348.61元。二、驳回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元,赵相成负担1744元,浦祥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险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成玲 微信公众号“”